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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新闻] 醉驾入刑标准放宽,并非“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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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6 15:28: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地址:湖北荆门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正式施行,我市在办理此类案件情况如何?昨日,记者梳理了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审判、裁定的3起因醉驾被追刑责的案例,以飨读者。

这3起案例再次警示广大市民,虽法律对醉驾追刑责的标准有所变化(无从重情节,醉驾追刑责起标线为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但大家切不可心存侥幸,需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以免到时后悔晚矣。

案例一:

事件:醉驾酒精含量为154.2毫克/100毫升

结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被追刑责标准

涉案人为李某,男,今年46岁,高中文化,沙洋人,外地一公司员工。

2023年9月8日晚,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沙洋县启林大道长林监狱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从李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警方查明案情后,以李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年1月1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认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20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二:

事件:醉驾酒精含量为116.7毫克/100毫升

结果: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有从重情节被追刑责

涉案人为陈某,男,今年67岁,初中文化,沙洋人,务农人员。

2021年10月26日,陈某因无证酒驾受到沙洋警方行政处罚。不曾想,陈某不思悔改,再次酒后驾驶。

2023年9月5日中午,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沙洋县曾集镇一十字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陈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毫升为醉驾)。

2023年9月13日,陈某因醉驾被警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此外,陈某因两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且受过行政处罚,虽未达到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的追刑责标准,但因其有从重情节,以至于其涉嫌犯罪。

警方查明案情后,以陈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年1月1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认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曾因酒驾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判决,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10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例三:

事件:醉驾被追刑责

结果:诉讼中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裁定撤诉

涉案人为冯某,男,今年31岁,初中文化,沙洋人,务工人员。

2023年12月25日,检察机关就冯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年1月1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查明,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抽血检测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无从重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一审认为,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冯某不符合起诉条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合理合法。

一审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冯某的起诉。

这就意味着,冯某虽醉驾,但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追究刑责。当然,冯某虽逃脱了刑法制裁,但他因醉驾必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记者 秦文 通讯员 张琪 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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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道交法对醉驾处罚有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B、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有规定

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C、醉驾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不认为犯罪

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5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第5条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10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12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21条的规定处理。

而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此外,刑法1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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